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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12大亮点带你读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2024-09-0653

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条例》总结了近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经验,以问题为导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细化和完善。《条例》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有以下亮点值得重点关注:

亮点1:明确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同样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2.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实务中,曾有商家将假冒伪劣商品作为赠品损害消费者权益)3.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召回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商品,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亮点2:明确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受侵害消费者的救助义务。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在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有关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又作出细化规定:1.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2.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亮点3:明确禁止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亮点4:明确要求经营者对重要事项准确披露或显著提示。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1.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2.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3.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4.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5.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柜台或者场地,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6.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经营者如违反前述规定,应受行政处罚。

亮点5:明确经营者必须信守承诺,而无论该承诺是否在合同中载明。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经营者如违反前述规定,应受行政处罚。

亮点6:完善网络直播营销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

《条例》第十四条明确:1.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2.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这也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网络直播推介内容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可能构成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直播用语需要核查属实才能口播。经营者如违反前述规定,应受行政处罚。
那么,如何认定直播内容是否构成商业广告?笔者认为,除展示销售商品的法定告知事项之外的直播内容,可认定为商业广告。法定告知事项,主要是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品牌名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与地址、销售价格、警示事项等。

亮点7:细化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则。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亮点8:细化“三包”有效期限规则。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1.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2.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3.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4.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亮点9:完善一次性退清等退货退款规则。

《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1.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2.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3.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4.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亮点10:完善预付款消费维权规则。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1.预付款消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等相关事项。2.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3.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4.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5.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公告提示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经营者如违反前述有关预付款消费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但未直接明确处罚机关是哪家,可能要看预付卡管理立法情况。

亮点11:规范消费索赔行为完善处理规则。

1.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需注意的是,《条例》并未简单地表述禁止职业打假,而是禁止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2.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这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尾句但书条款一致。3.对于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经营者的,依法予以查处。4.明确行政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要依法组织调解。相当长一段时间,原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及部分法院坚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只要求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并未明确要求组织调解,故坚持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没有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5.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即此情形下检测鉴定费用由行政经费负担。

亮点12:明确经营者违反《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都应受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取“综述加补充”方式,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但其第一款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让一些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在实际查处中难以适用此条款。例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制范围、尚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经营者拒不向消费者履行承诺的行为;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未及时给予必要救助的行为;经营者未按要求向消费者全面、真实披露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以显著方式提示公示相关事项的行为;经营者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等。《条例》第五十条解决了此难题,在对违反《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另设行政处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转自黄璞琳 中国市场监管报“12大亮点带你读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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